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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標書快遞延誤賠償糾紛案
更新時間:2003-12-18 9:24:10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12204
原告:上海振華港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紹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揚志鰲、孫建明,上海市對外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美國聯合包裹運送服務公司(簡稱UPS公司),地址:美國佐治亞州格蘭雷克帕街55號。
法定代表人:羅伯特·J·克蘭寧,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耘,新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建華,中國外運上海公司法律部經理。
原告上海振華港口機械有限公司因與被告美國聯合包裹運送服務公司發生國際航空物資運輸合同標書快遞延誤賠償糾紛,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上海振華港口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華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為參與也門共和國港務局岸邊集裝箱起重件投標業務,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辦理標書快遞,要求其于當月25日前將標書投遞到指定地點,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達。但是,因被告經辦人的疏忽,致使標書在滬滯留兩天,延遲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達指定地點,超過了26日投標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標機會,蒙受較大經濟損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所收運費人民幣1432元,賠償直接經濟損失10360美元,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美國聯合包裹運送服務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未就標書到達目的地的日期有過明確約定;被告為原告快遞標書費時六天零五個小時,并未超過國際快件中國到也門四到七天的合理運輸時間,無延誤送達標書的事實。標書在上海滯留兩天,系原告未按規定注明快件的類別、性質,以致被告無法報關,責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延誤送達,應予賠償,亦應按《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簡稱華沙公約)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簡稱修改議定書)規定的承運人最高責任限額賠償。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法院應予駁回。
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振華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上午電話通知被告UPS公司攬貨員,表明7月21日需快遞一份文件到也門共和國參加投標。當日下午,被告交給原告一份UPS公司運單,讓原告填寫。該運單背面印有“華沙公約及其修改議定書完全適用于本運單”和“托運人同意本運單背面條款,并委托UPS公司為出口和清關代理”等字樣。7月2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處提取托運物標書,并在UPS公司收件代表簽字處簽名,表示認可。被告收到原告標書后,未在當天將標書送往上海虹橋機場報關。直至7月23日晚,被告才辦完標書的出境手續。該標書7月27日到達目的地。原告得知標書未在投票截止日--7月26日前到達目的地后,于7月27日致函被告,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復。被告回函承認UPS公司在該標書處理上犯有未嚴格按收件時間收件(截止時間為16時,而原告標書到被告上海浦東辦事處是16時45分)、未仔細檢查運單上的貨品性質、未問清客戶有否限時送到的額外要求三點錯誤,并表示遺憾。
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UPS公司作為承運人,理應迅速、及時、安全地將原告振華有限公司所需投遞的標書送達指定地點。但是,被告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接受標書后,未按行業慣例于當天送往機場報關,直到23日晚才將標書報關出境,以致標書在滬滯留兩天半,被告的行為違背了快件運輸迅速、及時的宗旨,其行為屬延誤,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雖未按被告運單規定的要求填寫運單,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填運單后,未認真審核,責任在被告。被告提出的無延誤送達標書的事實及致使標書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運單填寫不適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還運費及賠償直接經濟損失,缺乏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華沙公約”和它的“修改議定書”,我國政府均已加入和批準。該公約修改議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關于“在運載登記的行李和載運貨物時,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為限,除非旅客或托運人在交運包件時,曾特別聲明在目的地交付時的利益并繳付必要的附加費”和“如登記的行李或貨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發生遺失、損壞或延誤,用于決定承運人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該數包件的總重量”的規定,在被告運單背面書寫明確,故應視為原告和被告雙方均接受上述規定,被告應按“修改議定書”規定的承運人最高責任限額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標書運單上填寫總重量為8公斤。
據此,該院于1995年9月18日判決:
一、被告美國聯合包裹運送服務公司自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法郎(折合人民幣12695.47元)。
二、原告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第一審判決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訴,被告已履行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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