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胡勇飛
農民是最大的消費群體,與城鎮居民相比,他們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識水平相對較低,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較弱。如果遇到偽劣農資又不及時維權,往往給農民造成“人誤地一時,地誤人一年”的嚴重后果。
為了保護農民群眾的合法權益,近日,省消費者協會通報了“2005年農資不平等格式條款點評活動”結果,并首次對農資經營中不平等格式條款和顯失公平的行業慣例進行點評。
常見條款一
種子包裝袋上標明:“從購種之日起15天內請試芽,若出現芽率不夠,可攜帶包裝袋及所購種子的收據到所購處協調解決,過期視為合格產品,不承擔任何經濟損失”
【點評意見】
《種子法》規定:“種子標簽必須標注質量指標”;“種子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咨詢服務,并對種子質量負責”;“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因此,本條款要求農民在短期內作出質量不合格的認定是不公平、不合理,應屬無效條款。
我國目前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規定農民在購買種子后15天內必須履行發芽試驗義務。經營者單方規定種子是否合格以農民在一定時間里進行發芽試驗為限,把法律沒有規定的義務強加于農民身上,其目的是為了轉嫁風險。確定種子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應當由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農民根本不具備能力和條件對種子質量作出鑒定,這樣規定是顯失公平的。
常見條款二
種子包裝袋上標明:無購銷發票、原種子包裝袋、內標簽保存不全或不符的,無防偽標志等的不負賠償責任,由用戶自己承擔。
【點評意見】
《種子法》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規定,經營者必須對自己所生產和出售的商品承擔質量擔保責任,如生產和出售的商品質量不合格給農民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農民只要能夠證明其使用的質量不合格的種子是從經營者處購買,經營者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格式條款規定內容,加重了農民索賠時的舉證責任,限制了農民的索賠權利,擴大了自己的免責范圍,應屬《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條款。
常見條款三
種子包裝袋標明:“因種子本身具有復雜之遺傳因子,且氣候栽培管理條件對于栽培之結果影響甚大,故播種后結果恕不負種子價以上之責任。”
【點評意見】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種子法》明確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由此可見,因經營者違約,出售不合格種子造成農民損失的,經營者的賠償限額顯然不止種子價款。本條款減輕和免除了經營者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限制農民依法享有的獲得賠償的權利,違反了《合同法》、《種子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該格式條款應屬無效。
常見條款四
種子包裝袋標明:“本品種出售之后,恕不退換(恕不負任何責任)”
【點評意見】
《種子法》規定:“種子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咨詢服務,并對種子質量負責”,明確了保障種子質量是經營者的主要義務。《民法通則》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規定經營者出售的產品質量不合格,應當向消費者承擔違約責任,包括退換及賠償損失。
此條款單方免除經營者的責任,剝奪消費者的主要權利,應屬無效條款。
省消協負責人指出,挑戰這些不平等的農資格式條款,目的是提醒農民,要依法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要學法、懂法,提高自我保護意識。購買種子應到有固定場所、證照齊全的農資經營單位購買。購買時應索要發票、信譽卡或購買憑證,發票上應注明購買的時間、品種、數量、單價、金額、種子等級。不要接收個人簽名的字據或收條,注意留存種子少量原品。如果購買和使用的農資發現質量問題,應及時收集和攜帶相關證據向工商、質檢、農業部門申訴或去消協投訴。 |